第四十二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从事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办可以将其列入限制、禁止提供个人信息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禁止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限制或拒绝其他人处理他们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个人要求查看、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要求向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方转移个人信息的,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应当提供转移方式。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或者补充。
个人要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进行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个人有权要求删除:
(1) 处理目的已经达到、不能达到或不再需要达到处理目的;
(2) 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服务,或保存期限已过;
< p> (3) 个人撤回同意;( 4)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协议处理个人信息的;
(5) 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限未届满,或者个人信息的删除在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外,应当停止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方解释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为自己的合法合法利益,对被害人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本章规定的已故者;除非另有安排。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方便、便捷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供个人行使权利。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被驳回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51条个人信息为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和访问,采取以下措施: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1)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实施个人信息分类管理;
(3) 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4) 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5) 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故预案;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监督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和保护措施采取。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提交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报送相关机构名称或代表姓名、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记录处理情况:
(一) 处理个人敏感信息;
(2) 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3) 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披露个人信息;
(4) 在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5) 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p>(2) 对人身权利和安全风险的影响;
(3) 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文章来源:《土木建筑工程信息技术》 网址: http://www.tmjzgcxxjs.cn/zonghexinwen/2021/0821/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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